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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士、药剂士、助产士、护士、牙科技士暂行条例(节录)         
医士、药剂士、助产士、护士、牙科技士暂行条例(节录)

    (1952年3月17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批准、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同年4月24日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定医士、药剂士、助产士、护士、牙科技士(以下简称本条例各卫生人员)资格及其职责与义务,以保障及管理其执业,并加强团结,提高卫生医药技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卫生人员均须依本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取得证书,方得执行其业务。

    第三条本条例各卫生人员之系外侨者亦按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资格

    第四条有下列资格之一者,经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卫生部(以下简称大行政区卫生部)审核合格,发给证书:

    一、在国内外公私立2年学制以上之本条例各卫生人员学校毕业,持有毕业证书者,并在公私卫生医疗机构服务一年以上者;

    二、经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以下简称中央卫生部)或大行政区卫生部或其授权之省、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考试及格者;

    三、本条例公布前,经省、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机关发给本条例各卫生人员证书或考试及格证明文件者;

    四、本条例公布前,由市县人民政府发给本条例各卫生人员证书或考试及格证书,经省卫生主管机关审查核准,添附证明文件者;

    五、在6个月以上之本条例所指各卫生人员短期训练班毕业,并在人民政府卫生机构工作3年以上,经服务机关审核合格,添附证明文件者;

    六、由人民解放军转入地方执业之本条例各卫生人员,持有县或团级以上机关、部队之确实证明文件者;

    七、原领有国民党或伪满中央政府或省、直辖市政府发给本条例各卫生人员证书或考试及格证书者;

    八、原领有国民党中央政府暂准执业批示,经市、县人民政府卫生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卫生人员团体审核合格,添附证明文件者。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核发证书:

    一、因有犯罪行为,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二、未满18岁者;

    三、精神失常或身份残废足以妨碍工作之执行者;

    四、有麻风病者。

    第六条凡已取得证书之本条例各卫生人员,如发生前条一、三、四各款情形之一,得随时撤销其证书。惟经有关机关证明其原因已告消失时,得再申请发给。

    第七条本条例各卫生人员所领证书如有毁损应即申请换发,如有遗失,限一个月以内登报声明,请求补发。但觅得时,应即将原证书缴销。

    第八条本条例各卫生人员遇有死亡或失踪时,限1个月以内,由其家属或关系人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主管机关报告,并呈缴其证书,由该卫生主管机关层转大行政区卫生部注销。

    第九条本条例各卫生人员考试办法,由中央卫生部另定之。

    第三章职责及义务

    第十条本条例各卫生人员有受人民政府命令,参加保卫国家战争勤务及防疫工作之义务。

    第十一条本条例各卫生人员须遵守人民政府各种有关卫生法规及卫生机关规定之各种制度,并应以积极负责及关心人民健康的态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主管机关之领导,协助人民政府推行保健工作。

    第十二条(略)

    第十三条(略)

    第十四条助产士在接生之业务范围限于处理正常产。如遇难产孕产妇,必须延医救治。但在不可能延医救治的情况下,得量力执行急救处置。助产士对孕产妇及新生儿有保健的责任,如认为孕产妇、胎儿或新生儿有异状时,应告其家属延医诊治;且应候医师来诊后,方得离去。

    第十五条护士不得单独执行诊疗业务,但临时急救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略)

    第十七条(略)

    第十八条本条例各卫生人员得按其团体的章程,参加卫生人员团体,以加强团结,研讨技术,互学互助。

    第四章奖惩

    第十九条本条例各卫生人员在卫生医药技术及保障人民健康上有特殊贡献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主管机关分别情形予以奖励或表扬。

    第二十条凡伪造资格证明及串通舞弊伪造证明文件者,应受法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各该卫生人员依法执行业务时,应受法律之充分保障。但违反本条例及犯有业务过失者,依情节轻重,得分别予以警告、停业、撤销开业执照或证书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应受法律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公布后,各大行政区、省、市、县人民政府已颁行之本条例各该卫生人员条例或管理规则一律废止。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部另订之。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经政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批准,由中央卫生部公布施行,其修改同。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6 13: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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