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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产士法         
助产士法

    民国32年9月30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章资格

    第一条中华民国人民经助产士考试及格者,得充助产士。

    第二条对于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一、公立或经主管官署立案或承认之国内外助产学校、产科学校或产科讲习所修习产科2年以上毕业领有证书者;

    二、修学不满2年在本法施行前已执行助产业,满3年以上者;

    三、在外国政府领有助产证书,经主管官署认可者。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产士。其已充助产士者,撤销其资格。

    一、背叛中华民国证据确实者;

    二、曾犯堕胎罪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第四条经助产士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助产士证书。
   
    第五条请领助产士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呈请卫生署核明后发给之。

    第二章开业

    第六条助产士开业,应向所在地县市政府呈验助产士证书,请求登录发给开业执照。

    第七条助产士歇业复业或移转时,应于10日内向该管官署报告,死亡者由其最近亲属报告。

    第八条助产士非加入所在地助产士公会不得开业。

    第三章义务

    第九条助产士如认为产妇或胎儿、新生儿有异状时,应告知其家属请医师诊治,不得自行处理,但临时救急处置不在此限。

    第十条助产士对于产妇或胎儿、新生儿不得施行外科产科手术,但施行消毒、灌肠、剪脐带之类,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助产士应备接生簿,载明产妇姓名、年龄、住址、生产次数、生儿性别等项。前项接生簿应保存10年。

    第十二条助产士应于每月10日前,将前月份助产人数列表报告该管官署,并转卫生署备查。

 

    前项报告表式,由卫生署定之。

    第十三条助产士关于其业务不得登载或散布虚伪夸张之广告。

    第十四条助产士不得违背法令或助产士公会公约,收受超过定额之助产费。

    第十五条助产士不得无故拒绝或迟延助产。

    第四章惩处

第十六条助产士如业务上有不正当行为,或精神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时,卫生主管官署得令缴销其开业执照,或予以停业处分。

    第十七条助产士受缴销开业执照之处分时,应于3日内将执照缴销。其受停业之处分者,应将执照送由卫生主管官署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后,仍交由本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十八条助产士未经领有助产士证书,或未加入助产士公会,擅自开业者,由卫生主管官署,科以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九条助产士违反本法第九条至十五条之规定者,由卫生主管官署科以300元以下罚锾;其触犯刑法者,除应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外,并得由卫生署撤销其助产士资格。

    第五章公会

    第二十条助产士公会分市县公会及省公会,并得设全国公会联合会于国民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一条助产士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之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二十二条市县助产士公会,以在该管区域内开业助产士5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五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二十三条省助产士公会之设立,应由该省内县市助产公会3个以上之发起,基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其县市公会不满三个单位者,得联合2个以上之省共同组织之。

    第二十四条全国助产士公会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省或院辖市助产士公会5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

    第二十五条各级助产士公会之主管官署,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官署之指挥监督。

    第二十六条各级助产士公会依其级别设理事、监事,其名额如下:

    一、理事3-27人

    二、监事1-9人

    前项理监事之任期不得逾3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二十七条助产士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表及职员名册,呈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官署立案,并应分呈卫生署备查。

    第二十八条各级助产士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理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五、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六、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七、经费及会计;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各级助产士公会会员大会或理监事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者,得由主管官署撤销之。

    第三十条助产士公会之会员有违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以理监事会或会员大会之决议,将其实事证据报经卫生署核准,予以除名。并应分呈社会行政主管官署备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法施行细则由卫生署会同社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6 13:42:16
文章录入:exuberance    责任编辑:exube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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